今年6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對一合同糾紛作出重審一審判決,採用部門規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進行裁決,被告唐昕、董軍二人不服,並上訴至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見本報10月11日報道)。記者昨天獲悉,哈爾濱市中院的終審判決書中承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但仍維持原判。唐董二人認為,兩級法院均以部門規章認定合同未生效,與法律規定相悖。
  >>事件
  環保廳收房避談補償
  2006年7月5日,黑龍江省環保廳與唐昕、董軍二人簽訂《資產轉讓合同》,環保廳將哈爾濱市南崗區西大直街312號(現328號,包括房屋4958平米及院內5個車庫)綜合樓轉讓。因該樓為國有資產,環保廳向相關單位請示未獲批准,後要求收回房屋。此前,唐董二人已花費160多萬元維修和改造建築,兩人因此要求獲得相應違約金,以及房價上漲後的近5000萬的損失補償。在雙方協商未果、仲裁裁決被撤銷的情況下,環保廳向哈爾濱市南崗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合同未生效。2011年7月20日,南崗區法院原一審判決,合同未生效,唐董二人返還房屋,環保廳退還購房款350萬及160萬元的裝修費用。
  唐董二人不服,上訴至哈爾濱市中院,該法院以原一審中未審理房屋上漲損失為由,發回南崗區法院重審。
  2013年6月6日,南崗區法院作出重審一審判決,在判決中援用已於2008年被財政部明令廢止的規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作為法律依據,判定合同未生效,要求被告退還房屋,原告退還購房款和裝修等花費,但不賠償其他損失。
  原告唐昕、董軍二人不服,上訴至哈爾濱市中院,該法院於8月26日二審開庭審理。
  終審認定不賠漲價款
  哈爾濱市中院11月4日出具的判決書承認,原審判決沒有區分雙方締約過失責任屬於適用法律不當,將部門規章認定為行政法規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但仍認為重審一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審)並無不當,並維持原判。
  “承認原審有誤,但終審還堅持原判,有偏袒之嫌。”唐董二人認為,雙方簽訂合同後,環保廳卻不履行合同義務;在明知房屋為國有資產,在簽訂合同後卻不報批,有惡意欺詐之嫌,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和給付相應賠償,“我們對二審判決仍不服,將繼續申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判決
  以部門規章作法律依據
  唐董二人稱,終審判決認為:環保廳未報批而草率簽訂合同,對合同未生效負有主要締約過失責任。環保廳應當向原告賠償裝修等直接損失,但不賠償房價上漲後的可得利益,法律依據是《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條訂立過程的直接損失,不包括機會利益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等。“然而,實際上該條法律條款中,並沒有關於不賠償可得利益的相應規定。”
  判決書稱,原審法院將部門規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下文稱《管理辦法》)中,規定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履行審批手續認定為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錯誤。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06年7月5日,《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7月1日)雖已頒行,但《管理辦法》也並未廢止,應該遵守前述規章的相關規定。
  唐董二人表示,《管理辦法》是1995年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聯合頒發的,已於2006年7月1日被《行政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5號)所代替;兩個辦法均為部門規章,不能限制合同的效力。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合同是否有效,應以法律和行政法規來判定,因此不能以部門規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法律依據。
  >>說法
  違約賠償包括可得利益
  中國政法大學前校長江平、清華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教授王保樹等5位專家就此案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認為,黑龍江省環保廳與唐董二人簽訂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簽訂合同為原因行為,而辦理資產登記為物權行為,兩者應區分開來,合同本身不因一方當事人的無權處分而無效。當合同一方不能履行時,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並要求損害賠償。
  環保廳在與唐董二人簽訂合同時,保證其擁有簽訂及履行的全部權利,不需要任何政府的批准,這是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保證,有違誠實信用的原則,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本版文圖均據京華時報記者王莉霞  (原標題:售房後稱未獲審批毀約冰城法院判合同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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